王 江 | 论中国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法律监管

论中国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法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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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论中国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法律监管[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1,3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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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生态文明视野下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法律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21ZDA091)、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批准号:NO.2021CDJSKJC28)


//  摘要 //


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是矿产资源中的关键少数。一方面,因其直接且深度地关涉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国际竞争等战略性问题而具有重大战略价值;另一方面,其对国家关键技术的突破和重大发展需求的满足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具备关键性属性。保障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既是保障中国国家资源安全的核心要义,又是实现并长久地维护中国国家安全的“牛鼻子”。以保障中国国家安全为目标,梳理中国现行的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法律监管体系,发现在监管规则的功能性构造和监管效能的制度性提升上还有完善空间。从规则供给来看,以《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家安全法》《外商投资法》以及《出口管制法》等为代表的现行法尚不完备,表现为因价值彰显缺损而导致法律规定呈现零散和细碎的状况;因基本原则的缺位而影响安全价值的承载和安全规则的体系化生成;因关键安全规则的缺失而致核心安全制度失位。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引下,应从法律价值、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三个维度分层建构中国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监管规则体系。在法律价值层面,应凸显安全为首要价值追求;在法律原则层面,增列“国家主导原则”“储备优先原则”和“减缓耗竭原则”方能承载安全价值的法理意蕴,并为安全监管规则的体系化生成提供原则依循;在法律规则层面,应补救在名录清单、控制性开发以及矿业权外资准入的国家安全审查等关键规则的缺失。如此,才能形成“价值-原则-规则”的法规范闭环,为中国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法律监管提供坚实的法规范基础。


关键词: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国家安全;总体国家安全观;矿产资源法


进入21世纪以来,科学技术的迭代更新推动了战略 性新兴产业在世界范围内的快速发展,客观上加剧了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国际供需矛盾。2012年的“稀土案”即是这一矛盾的体现。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作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基础,其供给安全受到广泛关注。近年来,国际竞争格局的巨大变革和国际秩序的剧烈动 荡促使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国际竞争突破经济场域, 延拓至政治、军事和科技等领域,成为国际战略竞争的新角力点。为保障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美国、欧盟和日本或通过制定专门计划,或出台应对性法案的形式,强化了保障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规则供给,以应对日益激烈的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国际竞争。

随着中国能源结构优化,工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加速,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推进,中国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格局也将逐步发生转变,以钕、锂、钴等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为原材料基础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迅速,推动部分战略性矿产、高技术矿产需求激增。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经济已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须努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施制造强国战略,而实现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高质量稳定供给对我国在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浪潮中抢占全球制高点有着重要意义。

反观中国,虽然以《矿产资源法》为“基本法”的矿产资源法已形成体系,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仅以《矿产资源法》为例,其总则部分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立法目的规定未能彰显资源安全的价值追求,立法的滞后性明显;二是基本原则条款缺位,立法的规范性欠妥。从其分则来看,缺少对以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为代表的特殊品种矿产资源安全监管的规则设计。上述缺失是矿产资源法体系中诸多问题的“基本法”根源,既无力为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也迟滞了中国矿产资源法的进一步演进,更无法为解决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潜在国际争端提供可资利用的国内法工具。


1 文献综述


国内以(矿产)资源安全、矿产资源监管、特定矿种或战略性矿产资源安全监管、矿产资源法制建设等为主题的讨论较为充分。从(矿产)资源安全方面的研究来看,学界对资源安全的概念与属性、资源安全测度指标体系与预警系统、国家资源安全态势、国家资源安全战略等进行了多维度的系统研究。从矿产资源安全方面的研究来看,学界对矿产资源安全的规范内涵、矿产资源安全与国家安全的关系、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战略等进行了系统研究。从矿产资源安全监管方面的研究来看,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理论、矿产资源安全评估理论与方法以及保障矿产资源安全的政策法律等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尤其是对矿产资源安全的法制保障问题,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推动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以法律为主,辅以政策引导,确保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从特定矿种或战略性矿产资源安全监管来看,已有研究中并存“战略性矿产资源”“特殊矿产资源”“特定矿种”等称谓,虽然没有达成话语体系的统一,但在类型化监管的共识下,对特殊品类的矿产资源安全进行专门监管并给予专门的制度设计被矿产资源立法所采纳,推动了《矿产资源法》中“特定矿种”专门规范的生成。从矿产资源法制建设方面的研究来看,结合矿产资源法的演进,学者们对矿产资源立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矿产资源分级分类监管问题、矿产资源法中特定矿种的专门制度、特定矿种储量管理和保护性开采制度等问题展开了研究,推动了中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完善。
总体来看,已有研究为从法律视角研究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监管问题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尤其是对“特定矿种”“战略性矿产资源”“保护性开采矿种”等概念进行的讨论,以及对上述三类矿产资源进行专门监管的制度安排均为该研究提供了方法和技术层面的指引,其与立法之间良性互动、互相关照的模式更是值得借鉴。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是国际战略竞争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快速发展而催生的新话语,如何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进行监管?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有哪些?这些问题已在国家层面得到重视,但学术研究尚未全面推开,尚缺少系统研究。
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是矿产资源中的关键矿种,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关涉国家资源安全,且已演变成新时代背景下国家资源安全的重大需求。强化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法律监管是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资源安全的必然要求,《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以及相关的规则构建需对此有前瞻性关注。

基于上述分析,作者拟以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法律监管的规则完善为切口,从价值、原则和规则三个层面探索中国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法律在保障国家资源安全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可供参考的具体建议。


2 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概念生成与诠释


2. 1 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概念梳正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如果我们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概念进行精细梳析并将其引入法学研究的范畴和领域,进而转化为契合法学研究范式的概念,这是科学建构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监管法规范体系的基础和前提。
在国外,与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相关的概念有“关键矿产资源”(Critical Mineral Resources)和“战略性矿产资 源”(Strategic Mineral Resources)。美国、欧盟和联合国环 境署均采用“关键矿产资源”的称谓。区别在于,美国侧重于从供应的市场风险、特殊用途、不可替代和具有地缘 政治风险等指标衡量关键矿产资源。欧盟从经济价值、供应安全和环境上的国家风险作为衡量矿产资源是否具有“关键性”的标准。联合国环境署则以需求增长幅度、供应风险、回收限制为核心指标,并细分出 10个 子指标体系,据此衡量矿产资源的“关键性”。综上,“重要经济价值”和“较高供应风险”是美国、欧盟和联合国环境署衡量矿产资源是否属于“关键性矿产”的共同项。
澳大利亚和俄罗斯的政策法律话语和理论研究中均采用“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称谓。2019 年,澳大利亚发布 了《澳大利亚矿产战略》,决定强化对“战略性矿产”及“战 略性矿产资源产品”的监管。俄罗斯于2008年制定了《战略行业限制外资法》,从立法层面表明了对外资进入包括 战略性矿产资源行业等在内的战略行业进行严格监管的态度,并为此制定了包括“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基金制度”“战略性矿产资源行业准入制度”等专门制度,编制了战略性矿产资源安全监管的严密制度体系。
国内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相关问题的研究肇始于 2002 年。已有研究中出现了“战略性矿产资源”“战略矿产”等不同的称谓。有学者认为,战略性矿产资源,是指 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必不可少,而国内不能保障的矿产资源及可影响国际市场的矿产资源。也有学者认为,战略矿产系指国家安全所必需的,国内供应无法满足需要并且国外供应十分脆弱,达到了急缺危险点的矿产。从新近的研究动态来看,随着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在频发的中美、中欧高技术争端事件的推动下,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问题成为研究的热点。2019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部署了“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与管理”的重大项目,启动了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前瞻性研究,明确了“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称谓。
总体来看,中国的矿产资源政策和法律中“战略性矿 产”“特定矿种”“重要矿产资源”“战略资源能源”等概念并行且各有侧重。具体而言,《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16 — 2020 年)》制定了中国战略性矿产的相关目录,将“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求” 作为衡量矿产资源“战略性”的标准。其中,“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求”成为新增指标。这个变化既凸显了战略性矿产资源与战略性新兴产业之间的紧密关联,又揭示了战略性矿产资源概念的内涵应具有的阶段性特征和与时俱进的品格。现行《矿产资源法》虽然没有直接采用“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称谓,但却有相关的制度安排。该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和三十九条采用了“特定矿种”的表述,体现了将特殊品种矿产资源与一般矿产资源进行分类开发、重点保护和特别监管的立法意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将“特定矿种”界定为“根据国民 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 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 的矿种。”该法第十条第 2款还规定“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上述规定为特殊品种矿产资源安全的特别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9 年,自然资源部公布了《矿产资源法(修订草 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矿法修改稿”)。“矿法修改稿”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中加入了“保障国家资源安全”的表述,为特殊品类矿产资源安全的特别监管确定 了价值依归;第三条关于原则的规定中明确了“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的原则;第十条采用了“重要矿产资源”的表述,规定国家对重要矿产资源实行特殊保护,重要矿产资源名录由国务院确定;第二十二条和四十四条还分别 就重要矿产资源的出让权限和无权、越界开采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此外,在《国家安全法》中有“战略能源资源”的表述。需要说明,“战略能源资源”属于“战略资源”的下位概念,“能源资源”与“矿产资源”各有侧重,相互交叠,“战略能源资源”可粗略类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
可见,无论是现行《矿产资源法》中“特定矿种”的表述,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特定矿种”的界定,抑或“矿法修改稿”中“重要矿产资源”的称谓,均未对需要重点保护和特别监管的特殊品种矿产资源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等抽象化 的表述仅能析出有限的认定指标。而且,通过将“特定种类”或“重要矿产资源”名录的制定权力授予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方式,也仅是规定了认定指标的权力主体,并 未对实质性标准给出具体的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 年)》中采用了“战略性矿产” 的称谓,用以指代“特定矿种”和“重要矿产资源”。可见, 当前中国政策和法律中对特殊品种的矿产资源的称谓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罅隙。

总体来看,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概念的称谓还停留在学理探讨层面,且未达成统一,其内涵和外延也有待进一步探讨。但从已有的研究来看,国家经济、社会和国防安全所必需,国内供应存在风险,对国际市场影响大,外来供应不可控是学界衡量矿产资源是否具有“战略性”的基本共识。


2. 2 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内涵诠释
含混不清的话语体系和语焉不详的概念界定阻滞了研究的深入、立法的推进和实践的展开。当前,构建兼有规范性和延拓性,契合社会实践要求的统一概念显得极为必要且紧迫。通过分要素诠释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有助于建构符合法学研究要求的规范概念。

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兼具“战略性”和“关键性”两个显著特质。“战略性”主要侧重于其对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国际战略竞争三个维度和领域,凸显此类矿产资源对上述三个领域内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不同国家在发展情况、资源禀赋和国际资源竞争态势上有较大差异,但对“战略性”的理解上却存在较小的分歧。至于“关键”的特质,一方面体现为其对重大技术突破或重大发展需求的满足上,并据此判别该类矿产资源是否“关键”。另一方面,“关键”的准入条件还体现为其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事实上,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中,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始终发挥着“催化剂”的作用,两者之间存在的紧密关联在一定程度上互相成就了彼此。


3 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法律监管的价值


安全是所有国家面临的压倒一切的优先课题,安全不仅包括军事方面,也包括政治、经济、社会、人道主义和人权以及生态诸方面。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是国家资源安全的下位概念,其法律监管的安全价值直接体现为国家资源安全,间接地融贯于总体国家安全中的其他安全项上。


3. 1 安全价值的彰显
国家资源安全面临的竞争性风险具有多元性。一方面,当今世界正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家资源安全的内涵和外延也在发生重大的变化。一般而言,国家资源安全所考察的对象是“国家”,其核心是“国家资源”,其安全含义特指一个国家因其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自然资源不能获得持续、稳定、及时、足量的供给而受到的威胁状态,通常用国家自然资源保障程度、稳定性和均衡性来表示。在新时代背景下,中国战略性矿产资源安全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以国家资源安全为目标,以“优态共存”为原则,统筹国家自身安全与全球共同安全,不仅要考虑自身供给的稳定性或有效性、价格可承受性或波动性,还要考虑全球环境治理和可持续发展问题,综合考虑国家意志与市场力量的双重协同,重点关注两者之间的关联性、适应性与协同性。仅就矿产资源而言,对其争夺既是战争的直接根源,也是国际政治斗争和外交交锋的焦点与重要筹码,在国家安全战略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近年来,中国和澳大利亚围绕铁矿石贸易问题发生的纷争即是典型案例。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是矿产资源中的关键少数,其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重大国防科学技术创新和应用具有关键作用。由此可见,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是国家资源安全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长期以来,欧美部分国家大肆宣扬“中国资源威胁论”,挑明了其在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国际市场与中国存在着激烈的需求侧竞争。受国际形势和国家利益格局持续动荡的影响,在潜在竞争对手的围堵和打压下,中国在国际市场获取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难度日益增大。在这种情况下,补足国内法在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战略储备等方面的制度缺损,进而保障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可以有效消解因国际市场中供应环境不确定给中国带来的消极影响,保障和维护国家资源安全。
此外,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管,还可以补强国家安全法治短板,从法制层面提升国家防范和抵御资源安全风险的能力。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强国家安全法治保障,提高防范和抵御安全风险能力。以法律监管补位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行政监管的缺失,既有利于有效破除其对政策监管的依赖,从而形成全局性和稳定性的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利益格局,将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体利益纳入国际资源竞争,尤其是需求竞争中,进行整体考虑;又有利于促进国内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高效配置,提升中国在国际自然资源市场中的竞争力,保障和维护国家资源安全。
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还对国家军事安全、经济安全、科技安全和生态安全有多重价值。
其一,军事装备是实现并维护国家军事安全的利器。军事装备的研发和制造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有着强烈的依赖。以稀土资源为例,其是新材料制造和尖端军事装备的关键性资源,对稀土资源进行有效的管控,不但可以制约潜在战略竞争对手在尖端军事装备研发和制造上的发展潜力,还可以为中国军事装备的研发和制造提供稳定的材料供应,进而有效维护中国军事安全。  
其二,经济安全主要通过产业发展得以实现。一方面,对于“卡别人脖子”的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可以强化资源监管,推动资源优势转变为产业优势,进而成为经济优势;产业优势和经济优势可以促成中国逐步掌握国际贸易中的话语权,进而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另一方面,对于“卡脖子”的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借由强化法律监管,可以伸展产业链,挖掘需求侧潜力以增强供应链韧性,为保障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创造缓冲空间。
其三,就国家科技安全而言,新材料、新能源、人工智能和量子通信等战略性新兴技术与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之间有着紧密的关联,前者的长远发展甚至完全依赖于后者的安全稳定供应。在国家科技安全评估指标体系中,“先进材料和制造技术自主可控程度”这个二级指标又分为:战略基础材料对外依存度、关键核心材料对外依存度、前沿新材料对外依存度、精密制造对外依存度、增材制造对外依存度和智能制造对外依存度共六个三级指标。战略性关键矿资源至少是前三个三级指标的资源基础。可见,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在保障和维护国家科技安全方面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

其四,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管符合“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加强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的要求,对推动绿色发展和维护生态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有效的法律监管可避免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被无序开发、粗放性开采、低水平利用,防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风险。例如,开采稀土资源会对矿山周边的土壤、大气、水等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且稀土资源价格高昂的特征又使其长期处于被无序开发、粗放性开采的状态。若对其从规划、勘探、开采等环节进行严格的法律监管,则有助于稀土资源的开发利用走上绿色道路,缓解无序开发、粗放性开采导致的巨大环境压力。另一方面,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决定了其具有更高的能源转化效率。运用法律监管实现其合理利用,从而降低对其他资源的需求量,进而减少高污染型资源消耗,间接地减少了利用自然资源对生态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例如,稀有金属锂作为“21世纪的能源金属”被广泛应用于新能源汽车产业,有效地减少了汽油、柴油等化石燃料的使用。并且,1 g 锂发电产 生的能量与3. 7 t标准煤相当,若使用锂替代部分煤炭,能 够大幅度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量,有效缓解全球气候变暖所带来的环境压力。


3. 2 安全价值的表达
就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法律监管而言,其价值追求受国家这一主体的需要而证立,并随国家需要的变动而变动,这也契合了作为回应性法的矿产资源法对社会价值变迁的回应。

从立法技术和效率来看,将法律的价值追求安放于立法目的中是昭示和彰显特定法律价值的最优方案。就立法技术而言,无论是修改立法目的条款,抑或对已有立法目的条款的扩大解释,均便于将某一特定价值追求纳入该立法所要实现的目的范畴。就立法效率来看,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自一种目的。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注入特定的目的,可以借助立法目的对法律体系、内容结构和具体规则的塑造功能,高效地将特定法律价值融贯于法律规范中。中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第一条“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的表述,凸显了该法立法目的条款明显滞后于矿产资源治理的社会实践的窘境,既难以满足矿产资源国内监管的需要,也无法为中国深度、有效参与国际矿产资源治理服务。“矿法修改稿”将“保障国家资源安全”纳入立法目的范畴,在为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法律监管提供法理依据的同时,也彰显了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法律监管的价值追求,更为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专门监管规则的生成锚定了价值依归。


4 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法律监管的原则


4. 1 原则生成的功能和方式
“矿法修改稿”第三条增列了保护资源、绿色发展,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市场配置、公开公正,综合勘查、合理开采,节约集约、综合利用共五项原则。体现了立法者试图从立法技术的规范性和规则体系的完备性层面补缺《矿产资源法》中法律原则条款缺失的意图,不失为重大的立法进步。此外,作为矿产资源法领域的“基本法”,《矿产资源法》中法律原则条款的阙如,导致矿产资源法的规范链条始终有缺损,既无法向上承载法律价值,也无益于向下生成法律规则。因此,形塑矿产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无疑既有利于为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法律监管提供法律原则层面的基本遵循,也有助于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法律监管规则的生成。

应该注意的是,“矿法修改稿”所增列的原则是矿产资源领域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原则,上述原则既是矿产资源法研究中就基本原则命题形成了一定共识的体现,也回应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践对原则指引的期待。以此统领《矿产资源法》及其下位法中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具体监管规则,无疑能融贯和遵循法律规范生成的原理和逻辑,也是以《矿产资源法》为代表的矿产资源法体系发展演进并形成严密法律规范体系的前提。作为特殊品种的矿产资源,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法律监管的原则理应遵循其内在旨趣,但也因其具有前述特殊性,而应或在下位法中,或在专门立法中直接宣示,抑或通过具体规则的构建得到间接贯彻。


4. 2 原则的具体内容及其展开
在国家安全的价值引领下,有必要增列“国家主导原则”“储备优先原则”和“减缓耗竭原则”,作为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监管的法律原则。分述如下。
增列国家主导原则,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安全,其表现形式是政府履行监管职责,其后果是形成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外在秩序”。从监管的权利基础来看,《宪法》第九条确立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监管的权利基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包含三层结构:私法权能、公法权能和宪法义务。国家兼具“矿产资源所有者”和“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者”的双重身份,这就决定了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进行监管既是国家所有权私法权能的内在要求,也是公法权能外部张力的客观呈现。此外,《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自然资源”和“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利用”两大任务,明确了国家在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上的负有宪法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自然资源基本法或在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监管专门法中增列“国家主导原则”是国家履行宪法义务的内在要求在立法层面的逻辑转化。从监管的逻辑关系来看,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进行监管类属于国家自然资源安全监管,是国家自然资源安全监管中的特殊类型。从监管职责的内容来看,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监管职责主要表现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许可、使用费征收、登记确权、监督检查和对侵犯国家所有权的处理处罚。一方面,上述职责均专属于国家,属于国家的应然任务;另一方面,国家以外的主体也无力承担。唯有发挥国家主导作用,才能完成“保护自然资源”和“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利用”任务。从监管的客观效果来看,国家主导从根本上讲是指国家对于制度供应的优先性。无论对事前的制度预设,抑或对制度运行后的反思和修正,均以社会制度性供给为客观形式。在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监管原则中增列国家主导原则,可以从事前和事后促成制度完善和制度性规范的发展,承载国家主导之于制度供应优先性的意蕴。综上,在立法中增列国家主导原则,能从原则层面保障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在规划、勘探、开采以及流通中落实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以贯彻国家意志、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家资源安全。
增列储备优先原则,宣示了资源储备较之于资源开发的优先性,更有利于国家资源安全。所谓储备优先,是指国家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实行储备与开发并举、把储备放在首位的资源战略。自然资源开发和自然资源储备之间存在对立和统一。从对立来看,自然资源开发追求自然资源的现时利用,以满足当下的需求为主,开发规模决定着由此带来的现时利益的大小,遵循“以需定产”的开发逻辑;自然资源储备则着眼于自然资源的未来利用,以自然资源未来需要的满足为优先考虑事项,并据此限制当下的自然资源开发规模。从统一来看,自然资源开发要兼顾自然资源储备,不能不顾自然资源的未来需要而无节制地开发、消化有限的自然资源;自然资源的储备也并非完全忽视自然资源的现时开发需要。
就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储备来看,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储备特性,以及其他国家对其国内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进行特别监管的通例均凸显了对其实行储备优先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摸清中国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天然禀赋的前提下,通过在立法中宣示“储备优先”原则,既可以避免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不合理外流,又可以倒逼国内开发转型为节约和集约,促使管理体制和机制走向精细和精准,还可以推动中国自然资源安全储备,尤其是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完全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从法制层面保障国家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服务并服从于国家安全。在“储备优先”原则指引下,中国应参照国际矿产需求大国的通行做法,以矿产品的进口储备和国内矿产资源储备为储备方式,以服务并满足“储备优先”原则的贯彻和落实为要旨,生成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储备规则。
减缓耗竭是对《矿产资源法》中“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规定的进一步发展和限定。所谓减缓耗竭,是指开发利用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应当充分考虑资源的存储量,以不使其快速耗竭的方式,有节制地开发利用。确立减缓耗竭原则旨在调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需求的无限性与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稀缺性之间的矛盾。从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具体构成来看,其大多具有稀缺、不可再生和难以循环利用的特性,而仅以其稀缺性为例,仍然可以细分为资源型稀缺、质量型稀缺和浪费型稀缺。从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供需格局来看,在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全球紧缺的形势下,其安全稳定供应存在极高风险,而且,大多数的矿种既无法回收再利用,也具有不可替代性。这就迫使我们更应遵循减缓耗竭的原则。一方面,以有节制的方式开发和利用,尽可能地延长其资源耗竭时间,为寻找替代性矿产资源或其他材料创造条件。另一方面,通过有限度、有规划地开发利用,尽可能地与中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相协调,减少资源型矿产品的储备和损耗。此外,针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普遍存在的品位不高的问题,遵循减缓耗竭原则还为鼓励和引导开发、利用低品位的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规则提供原则依循。

综上,在立法中明确宣示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监管规范应遵循“减缓耗竭”原则,可以从法律原则层面为以减缓耗竭为目标的具体规则构建提供正当性支撑。


5 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法律监管规则的构建


作为任何一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原则的作用在于被认为是解释、执行和发展各种具体法律规则的指引。在前述“国家主导原则”“储备优先原则”“减缓耗竭”的基本原则指引下,综合考虑当前中国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所面临的突出问题,生成以下三方面的具体规则,以补救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监管关键规则的缺失。


5. 1 制定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名录清单规则
一方面,名录清单规则是国际通行的立法例。从世 界范围来看,各主要矿业大国普遍制定有“特殊矿种”的 名录清单,并据此对其储备、开采和流通进行针对性监 管,以实现资源安全的立法意图。此外,在各主要矿业大国对“特殊矿种”安全监管中,普遍采用“动态化清单式管理”的模式,根据资源勘探总量、开发规模和进度、国 际资源市场供需紧张程度等因素,在国家资源安全的价 值引领下对名录进行调整。 
另一方面,中国有制定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名录清单的规范基础。从现行的相关立法来看,《矿产资源法》 《国家安全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均有 对“特殊矿种”进行特别监管的规定。例如,《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 3款对“需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并规定“由国务院确定”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办法》《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 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分别制定了不同类型的“特殊矿种清单”。此外,2020年 10月17日通过的《出口管制法》也释放了维护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信号。该法第一条中“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的表述宣示了出口管制的立法目的。第二条中对需要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的界定也具有很大的解释空间,为制定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名录清单提供了规范依据。 
此外制定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名录清单规则需要 统筹考虑多部法律的立法意图。在矿产资源法领域,“矿法修改稿”第三条明确了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的原则。第 十条用“重要矿产资源”统一替换了现行《矿产资源法》中 “ 特定矿种”“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的表述,实现了立法的精简与优化。同条第1款“国家对重要矿产资源实行 特殊保护”的表述也为以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为代表的 “ 重要矿产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的、予以特别监管营造了 制度空间。同条第 2 款“重要矿产资源名录由国务院确 定”的表述还内含着制定重要矿产资源名录的要求。从 《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该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合 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 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 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 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的表述从开发、储备、输送、应急保障和供 给等方面指明了保障战略资源能源安全的重点领域和关 键环节。《国家安全法》提出了“战略资源能源”的称谓,但 并未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内含着制定“战 略资源能源名录清单”的要求。《出口管制法》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 管理”以及第五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的规定均内含着制定相关名录清单的要求。 
可见,上述法律中均内含着制定相关名录清单的要 求,也为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名录清单规则的制定提供 了充足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厘清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 重要矿产资源、战略能源资源和两用物项之间的关系,既 关涉着各部法律的可及,也关乎各部法律间的融惯。为 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其一,维持“矿法修改稿”第十条第 1款“国家对重要 矿产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的表述,从矿产资源基本法层面 为以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为代表的“特殊矿种”的特别保 护和监管提供法律依据,也为专门监管规则的生成拴牢 锚定点。其二,将“矿法修改稿”第十条第2款“重要矿产资源名录由国务院确定”修改为“重要矿产资源名录由国务院根据国家安全需要,会同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确定”。一来便于《矿产资源法》与《出口管制法》在管理上的衔接,二来也凸显了“国家安全”的目的导向。其三,待《矿产资源法》修改后,再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将“重要矿产资源”做进一步细分,厘清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重要矿产资源、战略能源资源和两用物项之间的关系。其四,在《国家安全法》《出口管制法》的实施中,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制定相应的名录清单,确保各专门立法意图的切实落实,也为通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制定“重要矿产资源名录清单体系”做好准备。


5. 2 构建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控制性开发规则
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控制性开发包括基于矿区所处生态功能区划作出的控制性开发和基于矿种特性而作出的控制性开发。
就前者而言,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生态红线进行了专门阐释,确立了生态红线制度。2014年,原环境保护部印发《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基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确定了生态红线体系包括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和自然资源利用上线。对位于重要生态功能区内的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进行控制性开发是贯彻和落实生态红线中自然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事实上,出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根据矿区所在地的生态功能区划,对域内矿产资源实行限制性开发或禁止性开发是国内外开展矿业活动的基本准则,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控制性开发也不例外。
就后者而言,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成矿特性其往往具有“稀、伴、细”的特征,且因成矿条件苛刻,难以单独成矿,大多为共生或伴生矿,这些特性决定了实践中往往采取在开采主矿的同时兼顾附矿回收的做法。从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则来看,普遍遵循“先主后辅,以主为主,以辅为次”的立法成例。上述情况显然不适用于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开采。不可否认的是,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具体矿种之于国家安全的价值也有差异,其探明储量处于不断变动中,加之应市场供需变化引致价格波动,上述因素共同决定了难以适用统一的规则进行无差别的控制性开发。
为此,应将“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名录”中的矿种划分为极其关键和相对关键两类,分别适用禁止开采规则和限制开采规则。进言之,现行《矿产资源法》修改后,应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进行进一步细分,将极度稀缺且价格合理或对国家安全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划为极其关键的战略性矿种,纳入采矿许可负面清单,禁止开发含有此矿种的矿区。未被纳入采矿许可负面清单的矿种则为相对关键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应根据国家发展需要和国际自然资源竞争的情况控制其开发规模和开采进度。

此外,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开采规则的构建既要贯彻环境保护法中的生态优先原则,遵循矿区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的要求;又必须体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所确立的国土空间规划“多规合一”的要求,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要求,指导开采规则的生成。


5. 3 完善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矿业权外资准入的国家安全审查规则
完善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矿业权外资准入的国家安全审查规则是管控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不合理外流的关键。
完善中国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矿业权准入的国家安全审查规则,从源头上控制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的不合理外流具有正当性。一方面,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外国资本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获得矿业权进行审查是国际上各矿业大国的普遍做法。例如,澳大利亚在面对大量集中在矿产资源领域的外国投资时,为使本国战略利益免受外国资本的威胁,赋予国家利益更为丰富的内涵,给予并购项目溢出效应更多关注,将本身并不敏感的矿业准入纳入国家安全审查范围,通过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有违于澳大利亚国家利益的外国投资予以规制。另一方面,“稀土案”表明,以“出口配额制”管制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出口的做法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相较而言,在矿业权准入的审查中融入国家安全因素,实现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不合理外流的源头管制,既可以便捷地达成管制目标,又可以高效地消解法律风险。
中国现行法为此有较为充分的准备。一方面,对于外资进入矿产资源领域,中国一直秉持鼓励和开放的方针。现行《矿产资源法》并未对外资进入矿产资源领域进行限制,现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此外,《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上述法律规定为外资进入中国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领域提供了法律保障,奠定了外资矿业权依法准入的主基调。
另一方面,中国业已初步构建了矿业权准入阶段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防线。“矿法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领海以外的其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通过该款规定,将重要矿产资源矿业权出让权收归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便于统一管理、集中审查。《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的规定,也表明了出于国家安全需要,对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进行有效管控的立场。《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了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模式。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发现,中国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矿业权外资准入的国家安全审查规则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首先,应进一步统合《矿产资源法》《国家安全法》和《外商投资法》等现行法中的相关制度,形成保障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法规则体系。具体来看,在“矿法修改稿”将保障国家资源安全写入立法目的条款的前提下,在接下来的《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修改中,明确将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列入“重要矿产资源名录”,并规定其矿业权的审批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其次,制定“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名录”,后续在制定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时,本着审慎原则,适当扩大禁止外商投资准入的矿种资源种类,确保将“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名录”中的所有矿种纳入禁止外商投资准入的范围,将国家资源安全隐患彻底地消除。最后,根据历年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而产生的有外资背景的存量矿业权,应以保障国家安全为目的和限度,以征收的方式使其退出并给予补偿,消除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矿业权领域的国家安全风险。


6 余 论


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是矿产资源中的关键少数,对国家安全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发挥着关键作用。它是支撑科技强国战略,避免被“卡脖子”的物质基础,更是国家资源安全的“牛鼻子”,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律监管具有重大的战略价值。战略性关键矿产资源安全的法律监管源自实践,且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命题,随着国际战略竞争的持续变化,这个命题的重要性会愈发凸显,期待更多的学者对此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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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源于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1年第11期,内容以刊物发表版为准,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本文着重标记系编辑为方便读者阅读而添加,与原文作者无关。

封面图片来源:“中国国家地理”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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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1-20 14: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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