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征求意见稿)亮点摘要
第八条【编制体系】 本市按照下列要求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一)编制市级总体规划和区级总体规划。镇级总体规划与区级总体规划合并编制,原则上不再单独编制;
(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特殊类型详细规划;
(三)编制特定领域、特定区域或者流域等能够体现特定功能,并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专门安排或者有明确空间资源需求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内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总体安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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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实国家安全、区域协调发展和主体功能区等国家重大战略;
(二)建立农业、生态、城镇等主体功能空间总体格局,明确用地用海布局、生态空间结构,制定空间开发保护目标与策略指引;
(三)确定规划分区、底线管控要求以及各类约束性指标;
(四)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综合防灾体系等支撑体系;
(五)规划传导与规划实施管理机制;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园林、水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单位,在总体规划中划示绿地系统线、水体保护线、历史文化保护线和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等强制性内容,在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具体边界和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不同层级深度分为单元层次和地块层次。两个层次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合并编制。
单元层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主导属性、发展规模、底线约束、功能布局、配套设施、公共空间、资源利用等总体管控要求和相关单元的协同要求。
地块层次控制性详细规划在遵循单元详细规划管控要求的基础上,明确用地布局并确定地块主要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具体管控指标和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地块层次详细规划确定用地规划条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行弹性管控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特殊类型详细规划内容】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结合城乡交界、海域海岛、生态保护等区域的特点和需求,确定特殊类型详细规划的管控内容。
第十七条【村庄规划内容】 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底线管控要求,统筹保障农村村民居住、乡村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用地需求,明确耕地等自然资源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专项规划编制主体】 下列领域、区域(流域)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审查:
(一)耕地保护、生态廊道、生态修复、海岸带及海洋空间;
(二)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三)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
(四)综合交通体系、地下空间和竖向分层;
(五)与规划和自然资源职责相关的战略发展重点地区、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
(六)其他以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专门安排或者空间资源需求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能组织编制,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国土空间底图底数、空间性要素入库标准。
第二十二条【专项规划编制要求】 专项规划应当遵循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根据空间开发、保护、利用或者空间资源需求编制专章,专章应当说明与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落实情况,形成规范的空间矢量数据。
专项规划经批准后,近期建设用地空间布局可以直接纳入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专项规划的编制程序】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开展用地用海使用标准、空间性内容与国土空间规划一致性等技术审查,由相关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专项规划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规划成果汇交至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国土空间设计的层级】 国土空间设计包含城市设计、乡村设计、专项设计。
国土空间设计的主要管控要求应当根据层级对应关系分别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城市设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整体风貌、山水格局、空间形态、功能分区、历史文化传承等要素编制城市设计,涉及历史文化保护、景观敏感地区、重大交通枢纽等重点地区的,还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形态、公共空间、建筑风貌、文化传承等要素提出管控要求并附图则,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强化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指导约束。
编制、修改城市设计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并审批。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艺术】 城市设计应当统筹考虑城市雕塑、城市色彩等城市公共艺术的建设布局,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安排城市公共艺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城市公共艺术。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引导大型文化、体育建筑,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大型广场和公园,以及重点地区的重要建设项目配置城市公共艺术。
第二十八条【乡村设计】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乡村地域特色、景观风貌、资源禀赋等要素编制乡村设计。
编制、修改乡村设计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后,纳入村庄规划一并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专项设计】 相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域内园林景观、交通空间、城市公共艺术等领域的建设、规划、利用、保护和发展需要编制专项设计。
编制、修改专项设计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并审批。
第三十条【实施时序】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近期实施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空间布局、发展方向、重点任务和时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储备、供应等自然资源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计划作为各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的参考。
第三十二条【开发边界管控】 城镇开发边界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展城镇集中建设。
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符合国家、省有关准入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十五条【重要生态廊道以及景观敏感区管控】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绿道、碧带、美丽河湖、幸福河湖、道路绿化等建设,构建连通山水、功能复合的生态廊道网络。
山边、水边、海边、林边等景观周边区域应当预留开敞公共空间,允许绿地与广场用地、历史文化保护地区在不改变主导功能的基础上混合设置文化、游览、休憩、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工业产业区块控制线】 市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划定全市工业产业区块控制线,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工业产业区块范围进行优化,但不得减少本行政区的产业区块底线规模。
新增工业用地应当在工业产业区块内布局,对生态环境、城市安全、防护距离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七条【立体空间管控】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地下空间优先发展交通、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电力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推动道路、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线性工程复合化利用,保障重大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
第三十八条【用地选址】 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用地预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其中,道路、轨道交通等线性工程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与相关利益方协调,建设项目方案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方案深度,并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立项前,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十九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等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外,需要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四十条【规划条件的核发】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明确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以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供应文件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可以在办理用地选址或者划拨批准文件时一并核发。
尚未编制或者正在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可以持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规划条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供应审批与用地规划许可】 本市建立建设用地供应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合并审批制度,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已载明规划条件的,可以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合同已载明规划条件的,可以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办理用地供应和用地规划许可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范围内,因罚没等事由按规定处置后收归国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时一并供应给同一主体。
第四十二条【规划条件的调整】 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因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导向的工业类项目建设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除外情形的,以划拨、出让或者其他有偿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按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条件。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并办理出让合同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设计方案审查】 建设单位和个人新建、加建、改建、扩建、原址重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应当依法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使用土地有关证明等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落实规划条件载明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和国土空间设计图则的要素控制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四十七条【批后管理】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编制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与其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平面布局、功能布局等相一致。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技术经济指标和平面布局、功能布局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建设规划许可内容的调整】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提交调整方案以及合理性、必要性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调整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其所在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同意;
(三)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局部调整不改变建筑工程使用性质、不增加建筑面积、不改变建筑外立面风格,或者经相关主管部门、接收单位同意增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面积的,可以在完工后直接申请规划核实。但是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涉及产权人或者征求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向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五十三条【不动产用途变更】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和区域功能调整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因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应急需要搭建辅助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依据政府有关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五十五条【危旧房改造管控】 重点功能片区、土地储备、市政交通公共设施近期建设计划范围内的城镇危旧房改造,应当优先征收、腾退或者置换,依法予以搬迁安置补偿;暂不实施的,应当主要采用原状维修方式。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城镇危旧房改造,可以采用原状维修或者拆除重建的方式实施改造提升,为改善民生增加公益设施或者公共空间的,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对于加建、改建、扩建、原址重建项目受客观条件限制,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配建等规划管理指标,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指标为底线,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五十六条【规划修改的权益补偿】 因依法修改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依法修改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因公共利益修改规划许可的,由政府予以补偿,具体包括货币补偿和开发权益置换两种方式。货币补偿按照减少部分建筑面积的前期投入予以补偿;开发权益置换则由建设单位申请将减少的建筑面积等价值置换到规划能够承载且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前期投入由财政评审核定,开发权益等价值置换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核定。
因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修改规划许可的,由修改规划许可的申请人予以补偿。
第五十九条【人大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通过执法检查、专项报告、满意度测评等形式,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条【体检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每五年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一次全面评估,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牵头开展。
体检评估结果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修改的基础。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体检评估结果,完善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空间治理。
第六十五条【责任规划师】 本市推行责任规划师制度,广泛吸纳具有专业资质或者从业经验的个人为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治理提供技术咨询、规划服务、实施指导、宣传引导等技术服务。
第六十六条【特约监督员】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选聘符合条件的个人,参与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的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协助做好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等辅助工作。
第六十九条【规划编制档案管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编制成果档案分类管理制度,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同步收集整理档案。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以及论证意见、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持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规划档案保管机构阅览规划成果公开信息,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摘录、复制档案资料,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监察对象违法线索材料移交】 承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测绘、勘察、设计、评估、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监理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展上述工作,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属于监察对象的,有权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通报,并移交相关线索材料。
来源「城市规划管理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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