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被收回,怎么办?新规定!


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是《矿产资源法》首次对矿业权收回作出明确规定。

(一)矿业权收回的条件

矿业权收回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矿业权,并给子矿业权人相应补偿的制度。新《矿产资源法》明确了矿业权收回的适用时限、适用条件、启动主体等。

一是矿业权收回的适用时限。根据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矿业权收回应当在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也就是说若矿业权期限届满,则矿业权自动消灭,无需再收回。在新《矿产资源法》修订过程中,也有人对此存在疑问,认为矿业权出让部门可能为了不给矿业权人相关补偿,而故意拖延至矿业权期限届满,或者在矿业权续期申请中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理由不准予续期,导致矿业权期限届满后自动消灭,给矿业权人造成损失。但事实上,续期是矿业权人当然的权利,而非行政许可。若在矿业权续期申请中,原矿业权出让部门以非矿业权人的原因如公共利益需要,拒绝矿业权人的续期申请,那么其本质上就是收回矿业权,应当按照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回并给予补偿。

二是适用条件。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没有作出列举规定。采用这一概括性规定的主要原因包括:一方面,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可能引发矿业权收回的公共利益情形较为复杂,不仅涉及公共基础设施类项目建设可能引发的空间冲突,还可能包括国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产业政策变化等多种情形,难以在立法中全面列举;另一方面,矿业权收回作为本次《矿产资源法》修订中新增加的制度,需要经长期实践检验后,再根据实践情况,明确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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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启动主体。新《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即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启动矿业权收回程序,收回矿业权。区别于矿业权的续期和探矿权保留,在矿业权收回程序中,不需要经矿业权人申请,矿业权人也无权申请。对此,在新《矿产资源法》修订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实践中存在因政策原因关停矿山而并未收回矿业权的情形,尤其是在自然保护地矿业权退出中尤为突出,在矿山因政策原因被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矿业权人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收回矿业权。一方面,从法律制度的协调性角度考虑,对财产权的征收和收回程序在其他法律规定中也都是由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启动。另一方面,从矿产资源管理的实际需要考虑,因政策原因的关停可能是短期、暂时的要求,不一定有必要收回矿业权。而对于自然保护地矿业权退出的情形政府应先请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后再要求其退出。若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违法关闭矿山给矿业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参照矿业权收回的规定对矿业权人予以赔偿。若因公共利益需要导致探矿权暂时无法转为采矿权的,也可以申请探矿权保留的方式解决。因此,新《矿产资源法》并未给予矿业权人申请收回矿业权的权利,而是将收回的决定权交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

新《矿产资源法》的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此次修订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而未取得矿业权证书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对于在此次《矿产资源法》修订前,已经取得在先并按照有关文件进行过有偿处置的矿业权,也不得以许可证到期不予续期的方式导致矿业权消灭。符合收回条件的,应当依法续期后,进行收回,或者在不予续期时,依照收回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二)矿业权收回的补偿

《矿产资源法》修订后,矿业权不再是行政许可的产物,而是登记取得的物权。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其取得为有偿取得。若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了矿业权,为了维护矿业权人的利益,避免收回矿业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矿业权收回也应当为有偿收回。因此,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明确“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的基础上,还增加了“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的规定。

在此次《矿产资源法》修订过程中,对于矿业权收回应当给予补偿是具有普遍共识的,大部分人也认为应当对补偿的标准作出规定,否则行政处理和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给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裁量权,将损害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各主体对于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补偿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是按照成本价进行补偿还是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方面。

大部分地方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按照成本价进行补偿。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成本价是矿业权人的实际损失,政府在出让矿业权的过程中收取了出让收益等费用,在收回矿业权时应当进行返还并补偿其在勘查和生产建设中投入的成本,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二是矿业权收回区别于矿业权转让,其是强制行为而非购买行为,由于矿业权收回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损失不应由政府单方面承担,而应当由政府和矿业权人共同承担,政府补偿其实际损失部分,矿业权人承担其预期利益损失,这样更符合该制度的设立目的。

大部分矿业企业则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即按照被收回的矿业权及矿业权人在矿山中的其他投入所形成的资产的市场评估价值进行补偿。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矿业权收回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非因矿业权人自身的原因,不应由矿业权人承担相关利益损失,应当按照公允的市场评估价值确定收回矿业权的补偿,如果仅按照投入成本进行补偿,无异于对矿业权人的掠夺;二是由于矿产资源具有特殊性,其投资具有较大风险,对于成功转为采矿权的矿业权而言,其在探矿权阶段的取得成本与采矿权的实际价值之间往往具有较大差异,且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矿业企业往往需要通过在部分可以成功转为采矿权的矿业权上的收人来弥补其他勘查未获得结果的矿业权上的损失,若收回后仅对成本价进行补偿,则违背了风险勘查的客观规律,极大影响市场主体对矿业行业的预期。

最终,新《矿产资源法》作出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的规定。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该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的要求相一致。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财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二是该规定充分平衡了矿业权收回的制度需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客观规律,以及各方主体的利益保护。一方面考虑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业的实际情况,若采用成本价进行补偿,则确实可能与实际价值存在较大差异,且不符合矿产资源风险勘查的客观规律,增大矿业市场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考虑到矿业权收回制度的理论逻辑及各级政府开展矿业权收回工作的实际情况,若采用市场价进行补偿,与矿业权转让的成本相同,无法体现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矿业权收回制度的必要性,且将给各级财政带来巨大压力。

(三)自然保护地矿业权退出

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自然保护地矿业权退出的范围,规定“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这是《矿产资源法》首次对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退出问题作出规定。

我国自然保护区与矿区范围重叠的现象广泛存在。据不完全统计,全国重点成矿区(带)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叠面积约40万平方千米,占重点成矿区(带)面积的10%。随着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已现雏形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内已设矿业权如何处置,通过何种方式退出,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2017年以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部署开展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清理核实工作,提出了矿业权分类处置的总体要求。内蒙古、黑龙江、广西、安徽、山东等省份均研究制定了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分类处置工作方案。矿业权处置工作牵扯复杂的利益关系及法律问题,宏观层面上要实现国家资源安全战略与生态安全战略的平衡,具体操作中还要考虑国家资源权益维护与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工作推进存在较大困难。

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再次提出在自然保护地内“依法清理整治探矿采矿、水电开发、工业建设等项目,通过分类处置方式有序退出”。2022年,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联合出台《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某些情形下允许矿业权延续、变更、保留及新设矿业权。《通知》虽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但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处于试行阶段,且存在与其他文件相矛盾的地方。

自然保护地内的管控要求属于自然保护地管理的相关制度规范,而非矿产资源管理范畴。下一步,将在国家公园法的立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修订中子以明确。目前,《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2021-2035年)》以及各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均已经批准实施,这些文件均对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管控要求作出了规定。在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之前,对于是否符合自然保护地内的管控要求,应当依据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管控要求和一般控制区的保护要求来判断。新《矿产资源法》将自然保护地矿业权退出的规定与矿业权收回的规定写在同一条中,旨在表明对于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矿业权,矿业权收回的相关规定为其提供了解决依据和路径,也明确了补偿的要求。同时,新《矿产资源法》强调了“应当依法有序退出”,即应当按照法定的要求和程序,逐步完成矿业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而不能“一刀切”地一次性推进或者未经合法程序直接要求其停产停业并退出的方式剥夺矿业权,损害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选自《新<矿产资源法>十讲》

发布于 2025-05-10 19: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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